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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文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治国,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负责人:谢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文选,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原告李治国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及张文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被告信达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及张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61917.23元(住院医疗费30715.81元、门诊费291.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1951.8元、护理费17128.8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选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阿克苏市乌喀路恒鑫建材城路口,与被告张文选驾驶的晋MLGXXX号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文选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文选驾驶晋MLGXXX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协商未果,故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7月17日15时00分许,李治国无机动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阿克苏市乌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恒鑫建材城路口,与在乌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张文选驾驶的晋MLGXXX号车碰撞,致李治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治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0969.81元(其中131.50元系张文选垫付),原告支付交通费140元。原告的伤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3100元。该车在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保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针对争议部分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花费10000元,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时间过长,应按医嘱时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期表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门诊预交金额、退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6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预交费收据,应以门诊票据为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预交费用收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所花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选驾驶汽车与被告李治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治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选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文选应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新MLG314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文选在其应当承担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载明为3100元,现原告仅主张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且被告当庭认可14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0969.81元(其中131.50元系张文选垫付)、误工费29646元、护理费14823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2548元(26274元×20年×10%)、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分项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文选按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张文选垫付的医疗费131.50元,理应与被告张文选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国10000元,在死亡残疾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国98157元;
二、被告张文选赔偿原告李治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44元【(30969.81元+10800元+1680元-10000元)×30%-131.50元】;
三、被告张文选赔偿原告李治国鉴定费900元(3000元×30%);
四、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计441元,原告李治国负担309元,被告张文选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霞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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