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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认定原告的1977年转正的职工身份,且至今仍存续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对造成原告延误退休损失,给予经济赔偿;被告对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伤病工资、医疗补助费等其他待遇;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经济赔偿;赔偿原告维权所致经济损失,承担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依据黑龙江省基本养老若干政策到被告人社科申请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被告为推卸责任告知原告的人事档案已转至辽宁省原籍,原告回原籍查询得知,依规定原告未调动工作,又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档案不能转至原籍。原告遂请求建三江人社局帮助,该局主要领导确认其职工身份,并给八五九农场人社科打电话,让他们查找其它原始材料,被告不给查找。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项与上诉请求一致。
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无需对其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77年5月投亲来到八五九农场二队落户,1983年返回原籍,同年10月15日将户口转回辽宁省海城市耿庄派出所,此后,原告再未回过八五九农场。至2015年6月,当其得知被告不承认其职工身份后,于2016年9月1日,向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建垦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一年期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已书面通知并释明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自己系农场职工身份的书证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职工身份尚未确定,被告的过错责任亦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权利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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