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华
李某某
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李春花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治华,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李春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治华、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华、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高某某、李春花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某某、李春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李春花认为对李志国的询问笔录从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原告李治华、李某某的证据使用,从内容上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对被告高某某进行诉前询问,高某某称其为原告的二女婿,原告在龙湾村七组分得的补偿款是原告自己支取的,其并未支取;于2015年1月21日对被告高某某进行诉前询问,高某某称原告李治华、李某某共分得补偿款26.8万元,当时是存在其妻李春花的名下,已经分三、四次给了原告约2.7万元,剩余的钱由其夫妻代为保管,每年给付原告1万元,如原告住院需要,从其保管的剩余款项中支付住院费;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李治华、李某某及被告高某某、李春花进行诉前调解,被告高某某称原告李治华、李某某的补偿款是发放的存折,存折系李春花的名字,该补偿款在分得一年以后,已在牛店子信用社给付原告了;李春花称原告李治华、李某某的补偿款共26.8万元,是其名字的存折,这几年共给过父亲李治华2.7万元,同时表示该补偿款在分得一年以后,已在牛店子信用社给付原告了。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高某某、李春花在本院的庭前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均认可过原告李治华、李某某在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分得补偿款26.8万元,发放的是以李春花名义的存折,由被告保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补偿款返还的数额上存在争议,说法不一,原告称已返还2.2万元,被告称分三、四次返还2.7万元及在补偿款发放一年后已全部返还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2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治华、李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4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高某某、李春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高某某、李春花在本院的庭前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均认可过原告李治华、李某某在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分得补偿款26.8万元,发放的是以李春花名义的存折,由被告保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补偿款返还的数额上存在争议,说法不一,原告称已返还2.2万元,被告称分三、四次返还2.7万元及在补偿款发放一年后已全部返还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2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治华、李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4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高某某、李春花承担。
审判长:魏玉箫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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