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所在地: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
负责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王某某、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9997.35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239.35元、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44日×5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住院期间交通费每日5元共220元、鉴定交通费180元)、护理费18358元(137元×44日×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137元×46日×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庭审中称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239.35元并另赔偿其3500元,如被告王某某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的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某某。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铁力市电业小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出小区大门,发现在小区巷道由北向南推自行车的行人原告李某时采取制动车辆失控,将行人原告李某撞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原告李某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左前臂开放伤、左前臂皮肤脱套伤、左侧尺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4天,好转后出院。被告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李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因被告对医疗票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医疗费12239.3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误工期为6个月,因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额,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职业及自事发之日即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工资停发,故仅支持其该期间的误工费,另根据其证明中显示的职业应比照服务行业标准予以保护,因原告请求低于该标准,故应以原告请求每月2000元为限,故合理误工费应为9200元(2000元÷30日×138日);(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李柯双所从事的行业无异议,因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李柯双月工资额,故根据护理人李柯双的职业应比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赔付,但因该标准超出纳税额起征点,原告亦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故应以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赔偿为限,因该护理人护理期间为90日,故该部分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3个月);关于另一护理人李克举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工资及职业,故仍应比照护工即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赔付,同样因该标准亦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其亦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故仍应以3500元/月为限,因该护理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故该部分护理费为5133.33元(3500元÷30日×44日),故以上护理费共15633.33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对该项请求2200元(50元×44日)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请求每日30元符合规定,故对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交通费因原告并未举证,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日给付3元,故应以被告认可的该数额为准,合理交通费应为132元(3元×44日),关于鉴定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前往伊春鉴定必然发生实际交通费用,根据鉴定时原告身体实际情况,可由其一人前往伊春进行鉴定,故对其鉴定交通费支持其一人往返伊春的客运班车费用,数额应为68元(34元×1人×2次);(7)鉴定费,因原告仅提供鉴定费票据1800元,且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用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2239.35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共17139.35元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7139.35元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护理费15633.33元、交通费132元、误工费9200元,以上共计24965.33元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交通费6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9007.35元(7139.35元+68元+18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共15739.35元(12239.35+3500元),冲减其应赔付的数额后,剩余的673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意愿由铁力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原告李某各项费用为34965.33元(24965.33元+10000元),此款支付给原告李某28233.33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李某9007.35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739.35元冲减后,其多赔付原告的6732元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6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书记员:侯秋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