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华
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杜佩杰
李明
李某某
王冬冬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张宇涵
郎文学
柳桂霞
孙志
侯旭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姜文哲
原告李晓华,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杜佩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明,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某某,学龄前儿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李明,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冬,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宇涵,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张振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郎文学,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柳桂霞,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侯旭国,司机,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住吉林省舒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南大街224号。
负责人符彦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京路156号。
负责人张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哲,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王冬冬、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与被告孙志、侯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王冬冬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杜佩杰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王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张宇涵的法定代理人张振平,被告孙志、侯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王冬冬、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与被告孙志、侯旭国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21时40分,被告孙志、侯旭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军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李建军、李晓华、杜佩杰、李某某户口、李建军、李晓华、杜佩杰、李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李某某是城镇居民以及被抚养人赔偿的时间16年。同时证明李晓华、杜佩杰、李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结婚证一本,拟证明李建军与李明是夫妻关系。
证据四、李某某出生证明及户口,拟证明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李建军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于2014年10月13日火化。
证据六、网上调取的书证,拟证明被告侯旭国车辆参加了交强险。
王冬冬、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孙志、侯旭国、呼兰支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郎春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二、柳桂霞、郎文学、张宇涵的户口本,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郎春利的关系,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张宇涵出生时间为2004年12月19日,该人的抚养费计算时间为8年。
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王冬冬、孙志、侯旭国、呼兰支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王冬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王冬冬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冬冬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王冬冬无责任,李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侯旭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拟证明事故当天门诊支付599.95元。
证据四、武警黄金第一总医院诊断书、病例、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4日),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和医疗费支付21026.07元;住院8天。
证据五、哈医大二院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4日),拟证明王冬冬住院治疗过程,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0285.87元。
证据六、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拟证明王冬冬门诊检查支付45元。
证据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王冬冬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8级,医疗终结为伤后5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冬冬支付鉴定费4200元。
证据九、王冬冬母亲赵秀荣身份证、户口本及赵秀荣在康金镇买房协议书及房照原件、和康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冬冬2012年10月份开始至今居住在康金镇民主街,其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冬冬与赵秀荣是母女关系。
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孙志对王冬冬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侯旭国、呼兰支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王冬冬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从该房屋买卖协议可以体现,王冬冬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其理由是在城镇取得了居住的房屋,但是根据王冬冬自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坐落于康金镇民主街房产综合楼2单元7层2门的房屋所有权人依然为赵秀丽,并不是王冬冬,不能证明王冬冬是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
孙志举示了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呼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
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王冬冬、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侯旭国、呼兰支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侯旭国举示了驾驶证一份,拟证明侯旭国有驾驶资格。
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王冬冬、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孙志、呼兰支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孙志、侯旭国提交的证据及王冬冬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冬冬提供的证据九,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冬冬虽是农业户口,但实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建军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侯旭国违反交通法规违规停放车辆,负次要责任,郎春利、王冬冬、王靖宇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李建军、孙志、侯旭国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李建军、郎春利死亡、王冬冬重伤、案外人王靖宇受伤。孙志、侯旭国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两辆车投保交强险,各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损失之和超过限额的,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志、侯旭国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予以赔偿。侯旭国主张其车未与李建军的车辆相撞,只在惯性的作用下与孙志的货车接触,车辆未撞坏,不负事故责任,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侯旭国主张王冬冬明知李建军醉酒仍然乘坐,亦应自负部分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侯旭国投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对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呼兰支公司、吉林市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元(14162元×16年÷2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收入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共计545633元;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254.40元(6813.60元×8年÷2人),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收入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260333.40元。
王冬冬提供的关于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王冬冬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王冬冬提供的病历、诊断、票据及鉴定意见,王冬冬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919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6650元(11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259438.89元。王冬冬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各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02856.8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958348.40元,分别超过孙志、侯旭国车辆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每台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按比例分配。各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和为958348.40元(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为545633元;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为260333.40元;王冬冬为152382元),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呼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配如下: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应得62628.19元;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应得29881.27元;王冬冬应得17490.53元。王冬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和102856.89元(医疗费91956.8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呼兰支公司各应该赔偿王冬冬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于孙志、侯旭国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违章停车,依据过错责任,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损失为420376.62元(545633元-62628.19元×2)由孙志、侯旭国各按15%赔偿,因其诉请249689.90元,扣除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呼兰支公司各赔偿的62628.19元,应由孙志、侯旭国各赔偿62216.76元[(249689.90元-62628.19元×2)÷2],不超过按15%的比例应承担的数额;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为200570.86元(260333.40元-29881.27元×2),由孙志、侯旭国各赔偿30085.63元;王冬冬的损失为204457.83元(259438.89元-17490.53元×2-20000元),由孙志、侯旭国各赔偿30668.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损失62628.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29881.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王冬冬的损失27490.53元;
四、被告孙志赔偿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损失62216.76元;
五、被告孙志赔偿原告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30085.63元;
六、被告孙志赔偿原告王冬冬的损失30668.67元;
七、被告侯旭国赔偿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损失62216.76元;
八、被告侯旭国赔偿原告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30085.63元;
九、被告侯旭国赔偿原告王冬冬的损失30668.67元;
十、驳回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王冬冬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李晓华已预交),由被告孙志、侯旭国各负担2522.50元;案件受理费2699元(柳桂霞已预交),由被告孙志、侯旭国各负担1349.5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王冬冬已预交),由王冬冬负担1074元,由被告孙志、侯旭国各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建军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侯旭国违反交通法规违规停放车辆,负次要责任,郎春利、王冬冬、王靖宇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李建军、孙志、侯旭国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李建军、郎春利死亡、王冬冬重伤、案外人王靖宇受伤。孙志、侯旭国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两辆车投保交强险,各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损失之和超过限额的,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志、侯旭国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予以赔偿。侯旭国主张其车未与李建军的车辆相撞,只在惯性的作用下与孙志的货车接触,车辆未撞坏,不负事故责任,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侯旭国主张王冬冬明知李建军醉酒仍然乘坐,亦应自负部分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侯旭国投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对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呼兰支公司、吉林市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元(14162元×16年÷2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收入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共计545633元;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254.40元(6813.60元×8年÷2人),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收入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260333.40元。
王冬冬提供的关于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王冬冬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王冬冬提供的病历、诊断、票据及鉴定意见,王冬冬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919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6650元(11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259438.89元。王冬冬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各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02856.8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958348.40元,分别超过孙志、侯旭国车辆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每台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按比例分配。各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和为958348.40元(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为545633元;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为260333.40元;王冬冬为152382元),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呼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配如下: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应得62628.19元;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应得29881.27元;王冬冬应得17490.53元。王冬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和102856.89元(医疗费91956.8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呼兰支公司各应该赔偿王冬冬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于孙志、侯旭国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违章停车,依据过错责任,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损失为420376.62元(545633元-62628.19元×2)由孙志、侯旭国各按15%赔偿,因其诉请249689.90元,扣除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呼兰支公司各赔偿的62628.19元,应由孙志、侯旭国各赔偿62216.76元[(249689.90元-62628.19元×2)÷2],不超过按15%的比例应承担的数额;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为200570.86元(260333.40元-29881.27元×2),由孙志、侯旭国各赔偿30085.63元;王冬冬的损失为204457.83元(259438.89元-17490.53元×2-20000元),由孙志、侯旭国各赔偿30668.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损失62628.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29881.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王冬冬的损失27490.53元;
四、被告孙志赔偿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损失62216.76元;
五、被告孙志赔偿原告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30085.63元;
六、被告孙志赔偿原告王冬冬的损失30668.67元;
七、被告侯旭国赔偿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的损失62216.76元;
八、被告侯旭国赔偿原告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的损失30085.63元;
九、被告侯旭国赔偿原告王冬冬的损失30668.67元;
十、驳回原告李晓华、杜佩杰、李明、李某某、张宇涵、郎文学、柳桂霞、王冬冬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李晓华已预交),由被告孙志、侯旭国各负担2522.50元;案件受理费2699元(柳桂霞已预交),由被告孙志、侯旭国各负担1349.5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王冬冬已预交),由王冬冬负担1074元,由被告孙志、侯旭国各负担1313元。
审判长:罗迎丽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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