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热电厂北。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到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写明“李某某因种种原因要求辞职,希望各位领导给予批准”,并填写了被告公司职员离职表。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并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原告称辞职报告为被胁迫写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0元,双倍工资60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5)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劳仲案字(2015)239号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被胁迫写下辞职报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填写离职表,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上述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月
书记员:苏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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