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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南外环路中段(世纪家园)法定代表人:李振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号。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法务员。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91.2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14302.9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02时35分,在S28启扬高速西行188KM+600M处,张某某驾驶鲁N×××××鲁A×××××半挂车沿启扬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未在该车辆后方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且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后张某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李某)沿启扬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与鲁N×××××鲁A×××××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8月28曰,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201708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了解,鲁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19张、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2份、病历2份、李某的结婚证一份、王彦新的营业执照二份、交通费单据33张、村委会证明2份、李紫彤、李根太的户籍页各1份、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保单各1份、李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在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次事故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前车鲁N×××××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2时35分,张某某驾驶鲁N×××××鲁A×××××重型半挂车沿启扬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8KM+600M处,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未在该车辆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且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后张某驾驶冀E×××××重型货车(搭载李某)沿启扬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与鲁N×××××鲁A×××××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8月2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2017081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进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12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两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右侧肋骨骨折。在该院做清创探查+异物取出术,花去医疗费5045.61元。原告李某又于2017年8月13日进入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足外伤,4、大臀部外伤。住院期间及后期在该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148.68元。后原告李某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买药等共花去医疗费671.88元。出院后李某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ngsj20171p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误工10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2、双侧13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玖级。花去鉴定费1600元整。另查明,冀E×××××号车事发时的驾驶员为张某,车主为王彦新,王彦新系原告李某之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鲁N×××××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事发时的驾驶员为张某某,挂靠车主为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该车另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87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单据上有李某妻子王彦新的姓名不认可,因该医疗费单据注明住院人为李某,且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应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10元的病历取证费票据,不属医疗费范畴,且该票据中登记的姓名李炜,并非本案原告李某,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故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认定为1186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0天=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50天=1500元,被告未提异议,予以认可,故对其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65.8元/天×100天=16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为165.8元/天,对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误工期限为100日,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1658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110.8元/天×50天=5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员王彦新的营业执照距事故发生时间3个月,不能代表护理人员的长期收入,因原告当庭又出示另一营业执照,二被告对其予以认可,因王彦新多年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该行业的工资标准为110.8元/天,故对护理费554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3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完全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因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较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四被告均未提异议,对其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12年×20%÷2人+9798元/年×4年×20%÷2人=156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南杜办事处大河头村委会证明、李紫彤户籍页、李根太身份证均无异议,原告之女李紫彤于2003年出生,需抚养四年,原告之父李根太于1949年出生,需扶养1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6.8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因原告李某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支柱,此次事故导致李某玖级伤残,给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1600元,四被告均未提异议,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13438.97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费用清单、病历、李某的结婚证、王彦新的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李紫彤、李根太的户籍页、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保单、李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费票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N×××××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过错程度赔偿。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张某受伤,与本案原告李某需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李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2017081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因张某某所有的鲁N×××××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438.97元-1600元(鉴定费)-2000元-55000元)×70%=38387.28元。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2017081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438.97元-1600元(鉴定费)-2000元-55000元)×30%=16451.7元。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担负原告鉴定费1600元×70%=1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共计57000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38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51.7元。被告张某某担负鉴定费1120元。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1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担负105元,原告李某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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