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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
负责人:彭金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钟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9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任陶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米处时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受损,冀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指定修理厂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财险钟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1、关于车辆损失,法院委托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且扣减残值数额过低,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且我方不同意扣减残值,要求收回所有残件;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钟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4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李某。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因暴雨被淹受损,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冀A×××××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TFY20181290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749908元。被告认为公估报告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扣减残值过低,且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作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且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749908元为依据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要求收回车辆残件、不同意扣减残值的意见,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已经对车辆更换零配件的残值进行了认定,并在认定车辆损失时予以了扣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钟某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749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9元,减半收取计5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99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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