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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大兴安岭实验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
张×
张××
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
大兴安岭实验中学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
法定代理人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母亲。
被告张×。
被告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父亲。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兴安岭实验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街。
法定代表人柴××,系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张×、张××、大兴安岭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5日、10月1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被告张×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对第1证据,认为学校政教处未经调查出具受伤经过是为了推卸责任,该经过并不能证明是张×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串寝室舍务老师未制止,学校对住宿学生管理有疏漏;第2证据,认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母亲于××书写的,内容不属实,张长玉骨科诊所与本案无关,张春荣是否有行医资格不确定。原告父母要求去泰来治疗,张××交纳了1000.00元住院押金,开车去泰来花费800.00元;第3证据,认为病案有涂改,圆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名称不一致,处方中医师和划价处医生的名章被原告方撕毁;第4证据,认为发票与费用清单上的费用不一致,有的发票没有公章,发票不是黑龙江省统一使用的医疗费专用发票;第5证据,认为费用清单能看出有陪床费;第6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7证据,认为两个医院的诊断不符,报告的结论与地区医院出院证不一致;第8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治疗位置与受伤位置不一致。被告实验中学对第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张×违反学校禁止在寝室打闹的规定,后果自行承担;对第2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3-8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张××一致。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收条两份,欲证明原告母亲于××收到张××5500.00元;
2、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11张,欲证明张××支付原告到泰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434.00元;
3、火车票5张、汽车客票1张、长途汽车补充客票1张,欲证明被告父母花费交通费242.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2证据无异议;对第3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实验中学认为第1-3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实验中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大兴安岭实验中学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欲证明学校对舍务教师的管理进行了规定,教师也是按照规定执行,学校无责任;
2、《学生宿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学生寝室量化考核办法》第五部分第二条,欲证明原告串寝室,原、被告在寝室打闹违反了寝室的管理规定;
3、《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体育特长训练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3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李××没有串寝,是张×叫其进去的。被告张××对第1、2证据不认可,《管理条例》及《办法》未在寝室张贴也未向学生宣读,张×对内容不知情;对第3证据无异议,认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右踝扭伤所花费用是因训练造成,费用应由原告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在课间相互打闹受伤的事实确系存在,未成年人张×存在过错,其法定监护人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张××未举证证明实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实验中学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地区医院住院费3401.78元、两次放射线诊疗费220.00元,有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对原告在张长玉中医骨伤科诊所的费用、病历及治疗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而其在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都认可其送原告到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就医的事实,故对原告在该诊所就医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住院费及第一次开药费用6574.00元和第二次开药费用116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45.00元/天×(地区医院住院3天+长玉骨科诊所住院17天)],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其认可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其花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434.00元,故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十级残疾赔偿金39158.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3318.70元[按大兴安岭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83.00元÷365天×(地区医院3天+长玉骨科诊所17天)×2人],有医嘱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0元,未举证证明其不包含在张××为原告垫付的5500.00元中,故不予采信;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长玉骨科诊所的《病人用费清单》中每日已含有两张陪护床费用,故原告此主张不合理,不予支持;7、住院备品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8、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9、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合计55166.48元,被告张×作为高中生应对在打闹中明显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具有预见能力,而因其打闹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结果,故张×的父亲张××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099.90元,扣除张××已向原告支付的5500.00元费用及高速公路通行费434.00元后,还应赔偿27165.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李××赔偿款27165.9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479.00元,由原告李××负担956.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在课间相互打闹受伤的事实确系存在,未成年人张×存在过错,其法定监护人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张××未举证证明实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实验中学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地区医院住院费3401.78元、两次放射线诊疗费220.00元,有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对原告在张长玉中医骨伤科诊所的费用、病历及治疗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而其在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都认可其送原告到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就医的事实,故对原告在该诊所就医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住院费及第一次开药费用6574.00元和第二次开药费用116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45.00元/天×(地区医院住院3天+长玉骨科诊所住院17天)],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其认可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其花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434.00元,故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十级残疾赔偿金39158.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3318.70元[按大兴安岭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83.00元÷365天×(地区医院3天+长玉骨科诊所17天)×2人],有医嘱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0元,未举证证明其不包含在张××为原告垫付的5500.00元中,故不予采信;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长玉骨科诊所的《病人用费清单》中每日已含有两张陪护床费用,故原告此主张不合理,不予支持;7、住院备品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8、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9、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合计55166.48元,被告张×作为高中生应对在打闹中明显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具有预见能力,而因其打闹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结果,故张×的父亲张××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099.90元,扣除张××已向原告支付的5500.00元费用及高速公路通行费434.00元后,还应赔偿27165.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李××赔偿款27165.9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479.00元,由原告李××负担956.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文波
审判员:李明站
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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