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陈伟
毛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璐飞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南区205国道北侧唐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公司职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滦县。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饮酒闯红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毛某某驾驶的冀BT933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30%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512元、定损费2020元、鉴定费6000元、拆解费605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6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障费2200元,通过其所交票据,本院支持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8.5元,其所提交乘车票据大多显示为同车连号,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定损费、超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定损费、超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拆解费在原告方车辆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工时费用,再次产生的拆解费为非必要合理合法损失,清障费包含吊装费、拖车费,再次产生清障费为非必要合理损失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夏宇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夏宇承担的抗辩,因该租赁合同系被告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夏宇签订,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冀BT9333号车登记所有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56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饮酒闯红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毛某某驾驶的冀BT933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30%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512元、定损费2020元、鉴定费6000元、拆解费605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6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障费2200元,通过其所交票据,本院支持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8.5元,其所提交乘车票据大多显示为同车连号,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定损费、超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定损费、超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拆解费在原告方车辆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工时费用,再次产生的拆解费为非必要合理合法损失,清障费包含吊装费、拖车费,再次产生清障费为非必要合理损失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夏宇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夏宇承担的抗辩,因该租赁合同系被告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夏宇签订,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唐某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冀BT9333号车登记所有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56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
审判长:李杭泽
书记员:徐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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