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黑龙江省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建委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宝某某。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萍,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我以宝某某水暖安装公司名义承包太某小区宝某某国际商贸中心2#、3#、4#、6#、7#、11#、12#楼房的安装水暖、给排水、消防及小区的外网工程,总造价为陆佰零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壹元整(6013321元)。
在安装完后黑龙江省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肆佰伍拾万零捌仟陆佰捌拾贰元捌角整(4508682.8元)。
原、被告经县委政府太某工作推进组办公室主任刘继录、刘玉军、李贞江经理,共同协商等到下次能贷着款时,一年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某,但由于太某公司资金紧张没有贷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把剩余工程款給付原告。
现要求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給付剩余工程款1504638.8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现在仅依据法律常识做如下答辩:一、原告按法律规定,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因而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体不适格,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作依据。
二、原告工程施工后,工程质量未依法验收,无建筑单位盖章。
因而原告不具备接收工程款的资格,以上两条均为本案适法依据,请千万遵守。
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原告李某某以宝某某水暖安装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太某小区的宝某某国际商贸中心2#、3#、4#、6#、7#、11#、12#楼房的安装水暖、给排水、消防及小区外网工程,事实清楚。
工程总造价为6013321.00元,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4508682.80元,尚欠工程款1504638.80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009年10月13日,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军、李贞江与原告李某某针对原告李某某在太某小区施工工程进行决算验收,并直接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加盖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的还款协议,现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李某某以公民自然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工程未依法验收,工程决算书上无建筑单位加盖公章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主张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1504638.80元应按一分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2009年10月13日还款协议时间,应为该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经计算利息为661511.07元,本息合计2166149.8元,应由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給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給付原告李某某尾欠工程款本金1504638.80元及利息661511.07(附利息计算明细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原告李某某以宝某某水暖安装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太某小区的宝某某国际商贸中心2#、3#、4#、6#、7#、11#、12#楼房的安装水暖、给排水、消防及小区外网工程,事实清楚。
工程总造价为6013321.00元,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4508682.80元,尚欠工程款1504638.80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009年10月13日,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军、李贞江与原告李某某针对原告李某某在太某小区施工工程进行决算验收,并直接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加盖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的还款协议,现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李某某以公民自然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工程未依法验收,工程决算书上无建筑单位加盖公章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主张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1504638.80元应按一分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2009年10月13日还款协议时间,应为该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经计算利息为661511.07元,本息合计2166149.8元,应由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給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給付原告李某某尾欠工程款本金1504638.80元及利息661511.07(附利息计算明细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春生
审判员:万海利
审判员:王善文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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