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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成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王桂明
闫某某
成雪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明
被告闫某某
被告成雪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负责人院文贵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
李某某与闫某某、成雪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某及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成雪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责任及能力保护现场而未尽保护现场义务,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成雪某的雇主,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涿鹿支公司作为闫某某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闫某某赔偿70%。成雪某系闫某某的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维修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0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误工损失应按采矿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月911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49866.07元,共计59866.07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1475.2×70%)803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为979元,原告负担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679元;被告闫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成雪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责任及能力保护现场而未尽保护现场义务,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成雪某的雇主,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涿鹿支公司作为闫某某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闫某某赔偿70%。成雪某系闫某某的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维修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0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误工损失应按采矿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月911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49866.07元,共计59866.07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1475.2×70%)803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为979元,原告负担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679元;被告闫某某负担91元。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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