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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大威、嘉鱼县河道堤防护城堤管理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大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县水利局职工,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鱼县河道堤防护城堤管理段(以下简称嘉鱼护城堤管理段),住所地:嘉鱼县。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段段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大威、嘉鱼护城堤管理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和被告蔡大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嘉鱼护城堤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贺火星的邀约下一同受雇于被告蔡大威,在嘉鱼县石矶头水厂附近303-305界碑江堤外防护林伐树,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拾捡树枝时被旁边一棵直径30cm粗的杨树砸伤右小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康泰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343.62元。同年12月8日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用需15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3.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237元、护理费255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039.62元。
被告蔡大威辩称,原告受贺火星的雇请到我承包的防洪林对折断、枯死的树木进行清理时受伤,应该由贺火星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与贺火星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收到我垫付的医药费10163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嘉鱼护城堤管理段辩称,原告采伐区域属蔡大威个人承包的防护林,由蔡大威自主经营和管理,蔡大威系该片防护林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故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李某某和贺火星夫妻二人、被告蔡大威亲戚及贺火星舅弟等一行五人受雇于被告蔡大威,在嘉鱼县××水厂附近××界碑段江堤外清理防护林,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弯腰捡拾伐下来的意杨树枝时,旁边一棵直径约30cm的意杨树连根拔起倒地,砸伤了原告的右小腿,致原告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康泰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及门诊费16343.62元。同年12月8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花费法医鉴定费1200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起借住在嘉鱼县××西××房复兴小区××单元××室,长期从事驾驶正三轮运送大理石等工作为生活来源。
另查明,原告事故区域的防护林属被告蔡大威承包经营,该片防护林在2016年6月至8月因长江洪水上涨一直受到洪水浸泡,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是被告蔡大威。《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事故区域的防护林由于长江洪水的长期浸泡致使一棵意杨树倾倒砸伤正在工作中的原告,该片防护林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即被告蔡大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况且树木倾倒造成的损害结果应重于林木折断造成的损害,故被告蔡大威应依法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嘉鱼护城堤管理段并非事故区域防护林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343.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47039.62元。被告蔡大威已支付的10163元应予扣减,被告蔡大威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6876.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大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6876.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大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 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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