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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魏健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健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200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至起诉之时),共计人民币4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魏健康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肆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魏健康辩称,2018年1月23日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向别人借款时出具的是一份没有填写出借人身份信息、使用期限及利息标准的空白借条,当时实际所得借款本金为36400元,但这笔款项并非本案原告交付,所以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称借据中的出借人李某某及其身份证、签订借据、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均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出借人的身份。原告认可上述内容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自己后来填上去的。被告出示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与张浩一起催款录像,证实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称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实际收款数额为364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浩共计7200元,给记忆中的小时光即原告转账共计41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转账共计4100元,其中3600元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500元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中原告李某某为原告后来填加,但因原告持有上述借条,且被告认可借据中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为被告书写,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原告为适格主体,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原告自行填加,并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对利率不认可,故本院对借据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予确认。被告给原告转账的4100元,本院认定为偿还的原告本金,被告给张浩转账的72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称实际收到数额为36400元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对上述借款应予偿还。因借据中利息的约定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原告自行填加,且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36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1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5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健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魏健康负担34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 杨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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