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路新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斌,邯郸市邯山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第三人:陈晨,男,汉族,28岁。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平、路新平合伙承包新疆乌鲁木齐热力公司沙依巴克区热网改造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声称短期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路新平辩称,1、路新平和张某平是合伙关系,陈巧生(陈晨的父亲)在新疆承包工程,转包给二合伙人,而陈巧生要求二被告交纳50万元保证金,从而引起民间借贷。张某平向李某某借款60万元。当时,路新平和原告还不认识;2、路新平按照张某平的吩咐,接受了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了相关手续,路新平代替张某平签字。该行为是执行了合伙人的义务。这笔借款是在合伙期间,用于合伙人,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予连带清偿;3、借款存入向荣的银行卡,由向荣暂时占有。向荣按照张某平通话,授意将50万元汇给陈巧生,陈巧生让转入陈晨的银行卡,路新平和向荣的行为也是执行合伙人的事务,且向荣也证明转款是张某平授意所为,路新平、向荣都不认识陈晨;4、被告的合伙关系在没有清算前,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平辩称,被告张某平从来没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借款证明条中,被告张某平的签名系他人伪造,被告张某平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名。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平的起诉。被告张某平没有接受过原告60万元的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证据1、2014年3月31日借条;证据2、2014年3月31日邯郸银行存款凭条。上述证据证明路新平和向荣一块从原告处取60万现金存到向荣名下。被告路新平的质证意见:借条是路新平所写,借款事实清楚,但该款是路新平和张某平合伙期间借款,路新平接受该款出具收据是执行合伙人的事务,该款不属于路新平个人借款。该借款一直由向荣占有控制,在不长的时间里转给陈晨银联卡,可以清楚看出路新平没有使用该款,而是投入工程保证金。被告张某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有异议,张某平签字系伪造,其它无异议。被告路新平所举证据:证据1、张某平、路新平股权分配协议1份;2、向荣转给陈晨的工程款邯郸银行清单1份。证明路新平与张某平是合伙关系。该借款一直由向荣占有控制,在不长的时间里转给陈晨银联卡,可以清楚看出路新平没有使用该款,而是投入工程保证金。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里面的事我不清楚,他们签的协议我不在场。被告张某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股权分配协议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恰恰证明张某平不是借款人。本庭出示对向荣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陈晨是在新疆搞工程,路新平和张某平合伙搞工程,详细情况向荣说不清楚,向荣是帮助他们做饭的。我认识路新平、张某平,我不认识李某某。2014年3月31日我和路新平、李某某三人用我的银行卡存入60万元,后转入陈晨卡上50万元。张某平不在场,但是张某平打电话,让转到陈晨卡上。卡是我的,但是路新平拿着,是我给了路新平。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说的事实经过是事实,但是说不认识我不是事实。我们见过5、6次,我每次都喊她四嫂。喊路新平喊四哥。被告路新平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张某平的质证意见:部分有异议,张某平没有给向荣打电话让她把钱转给陈晨。其它部分无异议。被告张某平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向荣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晨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证据1、2,被告路新平认可,被告张某平不认可,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路新平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路新平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当日原告李某某在邯郸银行将现金60万元存入向荣的账户。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为“张某平”的签名是被告路新平所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新平、张某平,第三人向荣、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路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斌,被告张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荣、陈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路新平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路新平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路新平偿还借款60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平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路新平辩称借款是执行合伙人义务,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路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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