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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刘宪昌驾驶冀F×××××、冀F×××××挂半挂货车,载刘朝阳、戴金镯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中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至此处的张浩然驾驶的载有闫进良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致刘朝阳受伤、致刘宪昌、戴金镯死亡。
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青大队现场勘验,出具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7000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进良、刘朝阳、戴金镯无责任。
此次事故的两辆主挂车的车主均为原告李某某。
冀F×××××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冀F×××××挂在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死者刘宪昌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款。
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并产生评估费用。
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因刘宪昌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1247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和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商业险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与挂车冀F×××××的保险人按照事故所负责任30%的比例,在各自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证照原件。
事故车辆必须提交装载证明,否则按车辆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
被保险车辆冀F×××××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损失,挂车冀F×××××受损,因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承担挂车损失的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对冀F×××××挂的行车本和驾驶本是否年检有效。
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冀F×××××挂在我公司未投保车损险,我公司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宪昌驾驶冀F×××××、冀F×××××挂半挂货车与前方张浩然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致刘朝阳受伤、致刘宪昌、戴金镯死亡。
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刘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进良、刘朝阳、戴金镯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损失,以及原告李某某已赔偿的刘宪昌死亡造成的损失,因对方车辆冀F×××××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冀F×××××挂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投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确定为宜。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予赔偿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损失,包括:冀F×××××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36080元、冀F×××××挂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5220元、公估手续费10000元和1387元、救援服务费6500元,以上共计279187元。
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提出了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两家保险公司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
面申请书
,亦未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冀F×××××车的鉴定费收据1500元,因其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停运损失费19710元,虽然停运损失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对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已赔偿的、因刘宪昌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1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7元(其父母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各计算5年,再除以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3753元。
此数额未超出原告李某某已赔偿的30万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的不足部分27718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30%,为83156元,按照两家保险公司的投保比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75596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赔偿7560元。
对于刘宪昌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21875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30%,为65626元,按照两家保险公司的投保比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59660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赔偿59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9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6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宪昌驾驶冀F×××××、冀F×××××挂半挂货车与前方张浩然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致刘朝阳受伤、致刘宪昌、戴金镯死亡。
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刘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进良、刘朝阳、戴金镯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损失,以及原告李某某已赔偿的刘宪昌死亡造成的损失,因对方车辆冀F×××××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冀F×××××挂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投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确定为宜。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予赔偿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损失,包括:冀F×××××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36080元、冀F×××××挂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5220元、公估手续费10000元和1387元、救援服务费6500元,以上共计279187元。
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提出了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两家保险公司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
面申请书
,亦未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冀F×××××车的鉴定费收据1500元,因其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停运损失费19710元,虽然停运损失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对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已赔偿的、因刘宪昌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1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7元(其父母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各计算5年,再除以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3753元。
此数额未超出原告李某某已赔偿的30万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的不足部分27718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30%,为83156元,按照两家保险公司的投保比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75596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赔偿7560元。
对于刘宪昌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21875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30%,为65626元,按照两家保险公司的投保比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59660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赔偿59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9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6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73元。

审判长:王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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