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刘宪昌驾驶冀F×××××、冀F×××××挂半挂货车,载刘朝阳、戴金镯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中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至此处的张浩然驾驶的载有闫进良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朝阳受伤、致刘宪昌、戴金镯死亡。
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青大队现场勘验,出具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进良、刘朝阳、戴金镯无责任。
此次事故的两辆主挂车的车主均为原告李某某。
冀F×××××在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冀F×××××挂在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并产生评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损失4720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对事故车辆的行车本和驾驶本是否在有效期内。
冀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F×××××挂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宪昌驾驶冀F×××××、冀F×××××挂半挂货车与前方张浩然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致刘朝阳受伤、致刘宪昌、戴金镯死亡。
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刘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进良、刘朝阳、戴金镯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损失,因对方车辆冀F×××××、冀F×××××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确定为宜。
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予赔偿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损失,包括挂车的车辆损失费41390元、公估费2276元、主车的清障费624元,以上共计44290元。
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对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冀F×××××挂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车辆损失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冀F×××××货车鉴定费的收据1500元,因其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停运损失费19710元,虽然停运损失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对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不足部分422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为296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清障费共计31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9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宪昌驾驶冀F×××××、冀F×××××挂半挂货车与前方张浩然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致刘朝阳受伤、致刘宪昌、戴金镯死亡。
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刘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进良、刘朝阳、戴金镯无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损失,因对方车辆冀F×××××、冀F×××××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确定为宜。
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予赔偿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损失,包括挂车的车辆损失费41390元、公估费2276元、主车的清障费624元,以上共计44290元。
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对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冀F×××××挂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车辆损失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冀F×××××货车鉴定费的收据1500元,因其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停运损失费19710元,虽然停运损失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对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不足部分422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为296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清障费共计31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9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95元。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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