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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海、安某、李某某诉苗某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江海
安某
李某某
苗某某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王玉尧
王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李江海。
原告:安某。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江海、安某,上列
原告。
三原告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汇通路30号。
负责人:张文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尧,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越,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江海、安某、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海、安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及原告李江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速递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李江海、安某、李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所;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李江海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1、费用清单、3-2、费用清单,3-3、住院费收据、3-4、门诊费收据、3-5、收据、3-6、药店收据,证明原告李江海支出医疗费39435.92元;4、门诊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李支出鉴定费、公估费、酒精鉴定费4200元;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安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1、费用清单、6-2、费用清单、6-3、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6-4、收据、6-5、北京军区总医院收费票据、6-6、烟店收据、6-7、北京博仁堂销售小票,证明原告安某支出医疗费19380.51元;7、鉴定费收据、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安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8、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8264.84元;10、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11-1、发票、11-2、车票,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2944.5元。
被告苗某某、速递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江海的伤残程度为9级、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9级、一处10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3、公估报告,证明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T×××××车的损失为4219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1、3-2、3-3、5、6-1、6-2、6-3、6-5、8、9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3-5、6-4提出异议,认为是非正规发票,对证据3-6、6-6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医保报销且没有购药的医嘱,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及购买人姓名,也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7、10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1-1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发生在住院及转院期间,未提供租赁汽车的相关信息以及租车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11-2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发生在住院、转院期间,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是出院后三个月进行的鉴定,且被鉴定人需后续治疗,其没有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的条件,因此,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鉴定的依据不足,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三期鉴定,依据的是北京市标准且被鉴定人并没有加强营养和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因此不认可;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根据该报告鉴定的数额不应该按照推定全损计算,鉴定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3-2、3-3、5、6-1、6-2、6-3、6-5、8、9,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4,是原告进行检查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5、6-4,其是深州市疾病预防中心的门诊费收据,并有住院病历相佐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6、6-6、6-7,其均属于外购药,并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7、10,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鉴定报告、公估报告佐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1,系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4,其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在被告未到庭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确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苗某某是被告速递物流公司的职工,故应当由被告速递物流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冀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案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鉴定费、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数额所必要支出的费用,酒精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原因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速递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江海、安某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安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1%计算。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海医疗费117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4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1785.78元、护理费790.11元、残疾赔偿金28969.2元、鉴定费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27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381.04元、护理费1580.22元、残疾赔偿金30417.66元、车损12059.1元、鉴定费420元、公估费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护理费3160.44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883.35元;共计1272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江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共计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苗某某是被告速递物流公司的职工,故应当由被告速递物流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冀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案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鉴定费、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数额所必要支出的费用,酒精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原因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速递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江海、安某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安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1%计算。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海医疗费117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4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1785.78元、护理费790.11元、残疾赔偿金28969.2元、鉴定费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27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381.04元、护理费1580.22元、残疾赔偿金30417.66元、车损12059.1元、鉴定费420元、公估费7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护理费3160.44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883.35元;共计1272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江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共计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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