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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波与穆某某、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巧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万吉,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江波与被告穆某某、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波委托代理人李巧艳,被告滦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吉、崔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某某在西柏坡500KV输变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李江波借款16万元。2015年7月14日,穆某某出具欠据,载明“今欠李江波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穆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欠据最后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江波向被告穆某某出借款项,被告穆某某向原告李江波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当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穆某某应当依约向原告李江波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穆某某应当对其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滦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原告李江波与被告穆某某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滦平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庭审中,原告李江波称根据被告穆某某在西柏坡500KV输变电工程施工现场的行为及其与刘俊麟的关系看,被告穆某某与滦平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为此原告提交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与滦平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滦平公司给刘俊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工程量清单明细、租房协议、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等证据。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穆某某与滦平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委托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滦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江波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郜 洁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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