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刘某某,女,年龄不详,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江波与被告杨志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勇、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波诉称,被告杨志勇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春,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夫妇从遵化市苏家洼镇下石河往党峪镇杨家峪村运输铁精粉,截止到2006年4月28日,经过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0855元,去掉零头,被告杨志勇亲笔写下欠运费120800元的欠据一张,并承诺一年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120800元和自2001年5月1日起应承担的运费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志勇、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江波系个体运输户。2005年春,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杨志勇夫妇运输铁精粉,按里程计算运费。截止2006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杨志勇欠原告运费120855元。当日,被告杨志勇为原告出具了运费欠条,内容为:“共计:246573-12586-2669-463-110000=120855元欠运费款120800元(壹拾贰万捌佰元整)杨志勇2006年4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尚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杨志勇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江波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杨志勇2006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共计:246573-12586-2669-463-110000=120855元欠运费款120800元(壹拾贰万捌佰元整)杨志勇2006年4月28日”
证人郭海军提交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8年春节1月份,我和原告李江波到被告杨志勇的正鑫烟酒店和杨志勇要欠款,当时杨志勇说手头紧,说一两年之内给清。平时我们在一起的时候,李江波也经常给杨志勇打电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3、证人杨晓东提交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和李江波、杨志勇都是朋友,杨志勇欠李江波的钱。2010年2、3月份,我和李江波一起去杨志勇的正鑫烟酒店要钱,当时杨志勇说钱紧,过段时间再给。之后2011年12月份,春节前又去了一次,杨志勇还是说没钱,说有钱了就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江波为被告杨志勇运输铁精粉,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运费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志勇、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江波运费120800元。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杨志勇、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书记员: 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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