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延旗
张延旗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延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邯郸市春风小区3-2单元9楼。
被告张延旗,现邯郸市春风小区3-2单元9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被告赵某某、张延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张延旗,被告赵某某平委托代理人张延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延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邯郸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764.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0元/天计算,为8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544元÷365天×40天=3566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护理人员确定一人,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石艳军单位的工资表,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证据,因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09元÷365天×40天=3113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620元,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拆检费共计123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的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但该费用是其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3393.2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7564.26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7564.26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6979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鉴定费三项合计885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685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697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4414.26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2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邯郸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764.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0元/天计算,为8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544元÷365天×40天=3566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护理人员确定一人,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石艳军单位的工资表,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证据,因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09元÷365天×40天=3113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620元,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拆检费共计123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的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但该费用是其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3393.2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7564.26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7564.26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6979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鉴定费三项合计885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685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697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4414.26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2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30元。
审判长:马树林
审判员:刘桂仁
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常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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