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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平,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偿还20,000.00元,宋军偿还30,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宋军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通过李某某提供欠据可以看出宋军、李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并且宋军签名在李某某前面,说明是宋军借李某某的钱偿还李某某,如无法确定宋军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宋军也应与李某某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否定借款事实无任何证据,其已在欠据欠款人签名处签字,且还曾偿还欠款利息,欠款事实存在,理应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宋军辩称:李某某是实际借款人,钱也是李某某用的,理所应当李某某偿还,宋军当时就是陪同一起去借款,因为宋军不去李某某不借给李某某钱,宋军在欠据上签字就是担保,并不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宋军、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息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期间为10,000.00元,宋军、李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上述利息10,000.00元李某某于2013年6月付给李某某,宋军、李某某尚欠李某某本金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军、李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据载明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00元,扣除李某某于2013年6月偿还的利息10,000.00元,宋军、李某某欠款金额为50,000.00元,李某某要求宋军、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该借款确系李某某所用,应由其偿还,宋军确属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宋军、李某某对2013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李某某要求给付利息21,6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李某某欠款50,000.00元,宋军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被上诉人宋军、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宋军是否应共同向李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李某某、宋军共同为李某某出具欠据,双方相互辩解是对方所借,应由实际借款人个人承担,其辩解理由不能抗辩李某某向其主张共同承担的请求,也无证据佐证李某某出借时明知或应知实际借款人为其中一人,对此李某某与宋军应共同向李某某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其上诉请求给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了宋军、李某某共同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判决认定确是李某某承担给付义务,宋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改判李某某、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李某某已交),由李某某、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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