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健、被告人财保险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1994元。2、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隆水泥公司门口处时,与刚下班准备回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公路准备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胫骨平台近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开放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隆尧县交警大队依法勘查现场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隆尧县友谊医院检查、处理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9558.8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0288.4元、护理费116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594元。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驶入公路准备左转弯的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1月5日,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友谊医院检查、处理后,转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10.28.—2015.12.1),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其他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近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开放伤。2016年4月6日,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2016年4月12日,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10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包头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治疗费6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险包头公司虽对原告提交住院费单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人费用清单,对于原告住院花费89558.8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费89558.83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57天=18316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100天=116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43536.83150136.83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人财保险包头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16元、护理费116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27868878元;超出部分81258.83元。由被告夏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40629.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227868878元。
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0629.4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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