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第三人:张会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张会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二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一案中,不得执行×××号××××××本田歌诗图轿车;2、确认×××号××××××本田歌诗图轿车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会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登记在张会成名下的×××号××××××(发动机号1058910、车架号×××)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手续予以查封。该车虽登记在第三人张会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张会成签订了”卖车协议”,张会成以1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车款后,张会成将车辆相关手续及车辆交付给了原告,自此原告开始占有并使用该车。2015年5月18日,张会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经公安办案人员联系及众人说和,由原告代张会成偿还其欠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款133000元,之后再由张会成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将上述欠款还清,在预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得知车辆登记已被滦南县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起诉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已经卖给了原告,原告支付甚至超支了车款,车辆自签订买卖协议后也实际由原告控制、使用,原告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法院在买卖行为完成后,在执行其他案件时查封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冯某某辩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85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措施合法,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李某某与张会成之间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系恶意串通形成,故意损害李某某、冯某某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二手车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而李某某、张会成故意违反行政法规,其真实目的并非双方的本意,而是为了规避张会成的财产被他人保全的风险。二、李某某、张会成在卖车协议签订后,迟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说明其买卖车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也说明其明知车辆所有权证书系伪造。三、假设卖车协议签订时,李某某不知车辆所有权证书系伪造,但李某某在为张会成偿还车贷之前,其应当知道所有权证书系伪造,但其为张会成偿还贷款,意味着李某某以远远高于车辆价值的30.3万元得到争议车辆。而此前17万元的购车款是否支付,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四、车辆属于特殊动产,以登记确权,现该车仍登记在张会成名下,属于张会成所有。即便李某某与张会成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也无法对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李某某与张会成之间只能形成一种债权。
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张会成未出庭亦未答辩。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阅了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298号卷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张会成以其名下的×××号××××××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被告张会成当时将该车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后查证系伪造)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一份,张会成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后张会成因涉嫌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骗取车辆,被曹妃甸区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6月5日,张会成在曹妃甸区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为原告出具了”本人张会成,在2013年12月诈骗曹妃甸区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号××××××),造成冀东汽贸直接经济损失13.3万元。我请求李某某代我偿还冀东汽贸公司损失13.3万元,李某某偿还损失后,我自愿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所有,相关过户手续我配合李某某办理,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由我和李某某协商解决。”的委托书一份。同时,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了车贷款13.3万元,唐山市曹妃甸区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今由李某某交来张会成车款(×××)13.3万元”的收条一张。
另查明,在本院另案受理的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会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倴民保字1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在唐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涉案车辆的登记档案予以查封。由于张会成当时系刑事侦查阶段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故未能完成相关保全文书的送达工作。2015年11月10日,在该案的开庭过程中,才将保全裁定书送达给张会成。
再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曾以张会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车辆的行为有效,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后被本院驳回起诉。2017年8月24日,李某某作为案外人,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冯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会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7)冀02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某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卖车协议》、委托书、收条、办案说明、涉案车辆、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原告对×××号××××××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出于为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目的,签订《卖车协议》并将车辆及相关产权证书(事后知晓系伪造)交付给债权人占有,虽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仍应视为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担保物权。2015年6月5日,第三人张会成通过委托书的形式与原告达成涉案车辆的转让合意,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车辆的剩余价款。至此,在原告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原告对车辆享有的担保物权已转变为对车辆的所有权。本院虽于2015年2月4日将涉案车辆登记档案查封,但查封裁定书在之后的2015年11月10日才送达第三人张会成,自送达之日起才对张会成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此之前,原告已按不低于实际价值的数额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价款,且实际占用、使用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系第三人原因,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冯某某虽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为规避第三人财产被保全的风险而故意实施的买卖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其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会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号××××××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
二、×××号××××××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作新
人民陪审员 郭宝江
人民陪审员 鲁敏
书记员: 田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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