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阜平县平阳镇平阳村。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置嘉公寓小区1-3-603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68弄2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建材市场21号院临030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宋志勇,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徐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或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年检合格状态,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该车系未按规定检验,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车辆损坏,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姜某某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5:5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0%,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付。
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属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未明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建筑公司工作,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建筑业年均收入37954元标准计算,考虑其仍持续误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11日的前一天,共计1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7365元(37954元÷365天×167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故护理费为4038.5元(32045元÷365天×46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28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作了充分说明,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54号司法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鉴定伤残等级为8.5级,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141元计算,××赔偿金为120705元(24141元/年×20年×25%)。鉴定费3076元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500元。××器具费108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所购买轮椅、双拐确属原告伤情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之女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为30382元(16204元/年×15年÷2人×2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3935元,是经本院委托入选保定市司法鉴定名录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被告徐某某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11254.7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
三、误工费17365元
四、护理费4038.5元
五、交通费2028元
六、××赔偿金120705元
七、鉴定费3076元(1076元+2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九、××器具费108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0382元
十一、车辆损失43935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0964.21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4482.1元((350964.21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0%)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22000元(122000元+10000元);不足部分14482.10元(114482.10元-1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222000元。
2、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82.10元。
3、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6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或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年检合格状态,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该车系未按规定检验,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车辆损坏,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姜某某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5:5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0%,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付。
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属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未明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建筑公司工作,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建筑业年均收入37954元标准计算,考虑其仍持续误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11日的前一天,共计1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7365元(37954元÷365天×167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故护理费为4038.5元(32045元÷365天×46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28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作了充分说明,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54号司法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鉴定伤残等级为8.5级,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141元计算,××赔偿金为120705元(24141元/年×20年×25%)。鉴定费3076元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500元。××器具费108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所购买轮椅、双拐确属原告伤情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之女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为30382元(16204元/年×15年÷2人×2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3935元,是经本院委托入选保定市司法鉴定名录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被告徐某某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11254.7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
三、误工费17365元
四、护理费4038.5元
五、交通费2028元
六、××赔偿金120705元
七、鉴定费3076元(1076元+2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九、××器具费108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0382元
十一、车辆损失43935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0964.21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4482.1元((350964.21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0%)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22000元(122000元+10000元);不足部分14482.10元(114482.10元-1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222000元。
2、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82.10元。
3、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6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63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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