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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无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证人孙某、郭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在工作过程中,一直是由胡某某管理、指挥的。李某出事后,胡某某及其妻子一直给予救治,并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综上,可以证实李某系胡某某雇佣的工人,双方构成了劳务关系。故胡某某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在工作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9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该票据与李某伤情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支持其医疗费803元;对于李某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支持其误工费7102元;李某主张的交通费1586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4335元。根据胡某某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胡某某应赔偿李某1003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1元,由李某负担142元,胡某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证人孙某、郭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在工作过程中,一直是由胡某某管理、指挥的。李某出事后,胡某某及其妻子一直给予救治,并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综上,可以证实李某系胡某某雇佣的工人,双方构成了劳务关系。故胡某某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在工作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9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该票据与李某伤情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支持其医疗费803元;对于李某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支持其误工费7102元;李某主张的交通费1586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4335元。根据胡某某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胡某某应赔偿李某1003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1元,由李某负担142元,胡某某负担149元。

审判长:吕书宇
审判员:蒋怡念
审判员:李恺坤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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