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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政金、唐某城建外环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金,农民。
被告:唐某城建外环管理处,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4号。
负责人:杨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政金、唐某城建外环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勇、被告李政金、被告唐某城建外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快速路车轴山南时,与被告李政金驾驶的冀B×××××号卫生清扫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李政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某城建外环管理处系冀B×××××号卫生清扫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320.75元、护理费2000元、车损135501元、停车费4030元、拆解费、认证费7310元、施救费450元、眼镜损失999元,合计179575.90元,要求被告赔偿95787.95元。
被告李政金辩称,我是唐某城建外环管理处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唐某城建外环管理处辩称,李政金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的行驶证和李政金的驾驶证、特种车操作证应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停车费、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唐丰快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车轴山南时,因前方被告李政金驾驶的冀B×××××号卫生清扫车作业产生严重的烟雾,无法看清前方情况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轿车乘员高精虎、赵成山、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2]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政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精虎、李平、赵成山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某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眶外壁、双侧眶内壁、额骨、双侧上颌骨等骨折、双侧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21605.15元,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张蕾护理,并就误工及护理情况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唐某市海大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一份,内容:“李某系我单位员工,由于2010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自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15日未能上班,期间工资按底薪计算,底薪2000元,共计23+31+28+15=97天未上班,工资共计2000/26.5*97=7320.75元我单位扣发。2011年6月1日。”2、盖有“唐某市路南美荣服饰商店”印章的说明一份,内容“张蕾系我单位员工,由于其未婚夫李某于2010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需进行护理照顾,自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27日未能上班,期间工资2000元我单位扣发。2011年5月28日”。3、盖有“唐某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的“姓名李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两周。口服健脑药物,必要时复查”。2011年4月11日唐某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1)第26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B×××××号车的车损为135501元,原告开支认证费3710元、施救费450元、拆解费3600元。原告称开支停车占地费4030元,提交收据一份。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眼镜损坏,提交发票两张。
赵成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为:医疗费541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395.4元、残疾赔偿金97578元、误工费17175.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291.19元。
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唐某城建外环管理处系冀B×××××号卫生清扫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政金系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系冀B×××××号卫生清扫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本院认定原告误工90天。原告误工及护理损失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19965元/年计算。原告仅凭发票两张不能证明其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及损失数额,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车占地费提交的证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4922.88元(1996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984.58元(19965元/年/365天×18天)、车损135501元、认证费3710元、施救费450元、拆解费3600元,合计171133.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系冀B×××××号卫生清扫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其车上乘员赵成山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二人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共同受偿,赵成山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1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56342.75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6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21965.15元。二人该项下总损失为78307.90元,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二人按比例受偿,即赵成山7195.03元(56342.75元÷78307.90元×10000元),原告2804.97元(21965.15元÷78307.9元×10000元)。赵成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395.40元、残疾赔偿金97578元、误工费171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6148.44元;李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4922.88元、护理费984.58元,计5907.46元,合计132055.90元,超过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二人按比例受偿,即赵成山105079.20元(126148.44元÷132055.9元×110000元),原告4920.80元(5907.46元÷132055.9元×110000元);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该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25.77元。原告和被告李政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精虎、李平、赵成山无责任,有唐公交认字(2010-9-2]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原告和被告李政金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和被告李政金在事故中的过失行为对事故和损害后果产生的影响,以被告李政金赔偿50%、原告自负5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不计免赔500000元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李政金承担的赔偿责任,即80703.92元[(171133.61元-9725.7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725.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80703.92元,合计90429.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唐某城建外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荣

书记员: 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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