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糖尿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来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张某某市万全县看守所,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糖尿病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返还租用的张某某市桥西区五墩村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房租为2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五墩村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8年。租赁期前三年为一次性交付原告租赁费,之后每年的8月20日前交付当年的租赁费。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一直未交付房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贵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租金71250元(计算期间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且也未支付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房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五墩村开发区临街一处院落及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开办糖尿病医院,租赁期8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赁费为前3年每年180000元,第4、5年每年190000元,第6-8年每年200000元,双方签字后被告一次性交纳原告前三年租赁费,以后每年8月20日前交纳当年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张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房屋租金160000元;原告提交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从2015年8月20日至今一直未给付房租,主张违约金20000元;原告提交桥西法院执行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来兵做的执行笔录,证明被告不仅不给付房租而且不履行生效判决,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此,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拖欠原告房租的事实。被告提交桥西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施斌代表被告方将医院办公用品及设备变卖,所得款项支付了医药公司,租赁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明确,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原告据此主张解除租赁合,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欠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房屋租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租赁费,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期租赁费1倍赔偿”,因此20000元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及院落腾空并返还原告;
三、被告张某某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房屋租赁费2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本院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糖尿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王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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