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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北县安信建筑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中博小区。法定代表人:梁玉江,公司总经理。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康保县。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钢筋款24811元、地板砖6953元)共计3176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安信公司项目部的办公用房装修,我帮助担保购买了地板砖赊欠6853元;2016年,安信公司项目部的魏某某承建张北家仪园小区的7号楼,又是我帮助赊欠的钢筋款24811元。后被告拖欠不予给付,都是我支付的。魏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此两笔欠款确实是李某通过关系给赊购出来的。工地会计账上均有记录,金额没问题,但现在工程甲方还没付完款给我方,待其付款给我们后给付原告此款。安信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信公司项目部在2013年进行办公用房装修,由原告李某担保购买了地板砖,赊欠6853元;2016年安信公司项目部,魏某某为承建张北县家仪园小区的7号楼工程,又由原告李某担保购买了钢筋,赊欠24811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李某帮助垫付了两笔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和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帮助被告购买货物,并垫付了货款,被告已经将货物投入使用,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魏某某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且原告提供了魏某某工地会计吴河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魏某某系挂靠安信公司,要求被告安信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挂靠者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的,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魏某某应当承担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安信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31764元;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赵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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