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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尚新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雷静(未到庭),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新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人,现任义合庄小学教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新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新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食品销售业务,由于资金紧张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7年9月15日前全部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45000元的事实。
3、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指定账户转款的记录。
4、微信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款的记录。
被告尚新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食品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被告借原告45000元其中一笔是2017年3月2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10514元,转入被告妻子的弟弟王建召xxxx3账号。另一笔是在2017年3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支付于被告微信账号×××元,账号为Wang188××××4488。其余剩余部分是于2017年3月27日当日给付的被告现金244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新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新领借原告李某款4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尚新领偿还其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新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尚新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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