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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某等与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李亚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亚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胜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父亲。
原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李亚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胜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2市,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父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西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重庆路17号5栋3单元115室,社会统一代码370200505031905。
负责人王振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福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363039-3。
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等五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于某某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莱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莱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李某等五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主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2时5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李某3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至新冠公司门口,于某某车辆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李某3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3在廊坊武平医院支付抢救费9809.16元,在霸州市第二医院支付抢救费11792元(提交医院存根联,核实后留复印件),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3月9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扣除残值7800元后为52591.69。评估费500元。
死者李某3之父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母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李某3、李静元二子女;死者李某3与其夫李亚楠生育李宜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五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拆解费2500元、拖车费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633.84元、交通费3000元。
李某3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少坤,实际车主为李某3。
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尸检报告、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评估报告书、拆解费、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等五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李某3在霸州市第二医院的抢救费,有医疗费票据存根及霸州市第二医院的证明并加盖财务章,应为李某3实际发生并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1601.16元;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23119.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3被扶养人为其母陈某某,被扶养期限20年,其女李宜学被扶养期限8年,其子李某2被扶养期限为12年,抚养人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12年+16204×8年÷2人=259264元;6、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3人10天,24141元/365天×3人×10天=1984.19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且扣除了残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52591.69元;8、拖车费500元;9、拆解费,属间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不予支持;10、交通费,应为实际发生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于某某负全责,故五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因与被告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险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力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750880.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五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1元减半收取6381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276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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