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延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利率为2.5%,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则按每月5%的利率给付给原告作为罚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5年1月23日到期,武兴凯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王某某以其位于国泰温泉城小区的五号楼1单元402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交付给原告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编号2012-0807220)。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未偿还本金。诉讼期间,原告李某某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临西县城国泰温泉城5号楼1单元402房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的商品房为借款抵押,有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为证,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月利率为5%,均超过了以上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以其名下的国泰温泉城小区的5号楼1单元402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抵押行为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用于抵押的国泰温泉城小区5号楼1单元402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艾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