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
齐凯林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福地华园东区B2栋楼底商111、2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308046873Q。
负责人:沈孝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职员,住滦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的负责人沈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100.00元、营运损失费16000.00元,合计24100.00元。
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70%。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R757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长山峪镇碾子沟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京QN07B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所有的京QN07B0号轻型普通货车修理共花8100.00元,因该车为营运车辆,营运损失为16000.00元。
被告陈某某为冀HR757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停运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75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
冀HR75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停运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757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
冀HR75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对冀HR75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
但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中已对本次事故的三者财产损失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已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陈某某,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R757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长山峪镇碾子沟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京QN07B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京QN07B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
被告陈某某为冀HR75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车辆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冀HR75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已支付被告陈某某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00元。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8100.00元,有北京北都恒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修理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承租方企业的营业执照等相应材料,无法证实租车协议书真实性,协议中车辆租金包括一些必要的成本损耗,且原告未进行鉴定,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75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冀HR7577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受伤。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6100.00元的70%,即4270.00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75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冀HR7577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受伤。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6100.00元的70%,即4270.00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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