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族。
被告:王天华。
被告:肖召兵。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王天华、肖召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某、王天华、肖召兵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某、王天华、肖召兵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郭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