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刘克勤
刘某某
洪天秀
庹文秀
吴永芳
李宝顺
汪令苹
潘胜利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生于1974年6月7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生于1961年9月28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克勤,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生于1947年5月4日,村民。
被告洪天秀,生于1947年1月3日,村民,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庹文秀,生于1948年2月21日,村民。
被告吴永芳,生于1948年4月30日,村民。
被告李宝顺,生于1971年6月27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汪令苹,村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潘胜利,生于1963年10月4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洪天秀、庹文秀、吴永芳、李宝顺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家喜、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勤、被告刘某某、洪天秀、被告李宝顺委托代理人汪令苹、被告潘胜利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被告庹文秀、吴永芳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诉除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洪天秀、李宝顺外还有其他侵权人未被明确,共有多少人参与侵权也未明确。故本案共同侵权主体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5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诉除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洪天秀、李宝顺外还有其他侵权人未被明确,共有多少人参与侵权也未明确。故本案共同侵权主体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5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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