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祝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湘江,该公司理赔负责人,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北苑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成国、王发利、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汤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湘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上诉人王发利、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成国驾驶的黑DT5730号出租车,在汤原县哈肇路363KM+700M处时,与案外二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回家继续休息治疗。2014年10月20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黑DT573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王发利,该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8535.8元(医疗费9825.8元、误工费27890元、护理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成国辩称:应该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原审被告王发利辩称:应该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原审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再向顺达公司主张赔偿。顺达公司是挂靠单位,只在收取管理费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用应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顺达公司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安某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黑DT5730号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中,被告李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核实被告李成国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赔偿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另外,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日19时许,郁永成驾驶黑A234H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3KM+700M处时与王伟驾驶的黑DH5427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H941号齐鲁中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被告李成国驾驶黑DT57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的郁永成驾驶的黑A234H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黑DT5730号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郁永成、李成国共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黑DT5730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王发利,二者为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李成国系被告王发利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的每人限额为20万元,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7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发利给付垫付款1000元。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家属轮流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乘坐被告王发利实际运营的黑DT5730号出租车,二者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发利有安全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发利与被告顺达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黑DT5730号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发利与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成国为被告王发利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9825.8元,被告王发利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0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21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护理费8220元(49320元÷12个月×2个月)、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890元(55780元÷12个月×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1896.5元(23793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原告因伤共计损失40935.3元。三、郁永成与被告李成国共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按35%的责任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4327.36元(40935.3元×35%)。因本案中承运人责任险的每人限额为20万元,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7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实际承担12327.36元(14327.36元-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8607.94元应由被告王发利承担,因被告王发利给付原告垫付款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395元,故被告王发利应实际给付原告26212.94元,由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935.3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12327.36元,由被告王发利承担28607.94元,因被告王发利给付原告垫付款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395元,故被告王发利应实际给付原告26212.94元,由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0元,由被告王发利承担611.5元,由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起诉时选择主张权利的法律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按时安全送达指定地点,本案被上诉人王发利实际运营的黑DT5730号出租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无责任,王发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未将被上诉人李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事故车辆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王发利运营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李某某损失的35%,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原审判决安某保险公司承担王发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35%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代理审判员 何 璇 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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