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A栋606-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13945F。法定代表人:吴征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某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茶庵岭镇八王庙村羊某某茶文化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77559006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该公司员工。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纵横公司、茶叶公司给付工程款125200元并自2016年7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纵横公司、茶叶公司给付为讨要工程款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纵横公司、茶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李某某与纵横公司羊某某项目部签订《羊某某茶产业园研发楼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形式承包羊某某茶产业园研发楼图纸设计要求等范围内水电工程,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水电工程人员退场后一个月付至总工程款70%,2015年12月10日付总工程款15%,总工程款5%作为后期维修款,工程按期完工验收合格10天内结清全部余款。李某某依约按时按量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2017年1月23日,李某某与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渊泉就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水电)工程款结算,纵横公司欠工程款127200元。方元为讨要工程款多次找过纵横公司、茶叶公司,并向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在该大队协调下,三方达成一致由茶叶公司在2017年7月给付,但至今分文未付。纵横公司、茶叶公司拖延付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危害农民工劳动权益。纵横公司辩称,1、李某某请求的工程款,已由李某某、茶叶公司、纵横公司三方在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与茶叶公司均明确认可工程款由茶叶公司支付,李某某请求纵横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纵横公司已按照与茶叶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完成了相关工程,并已交付茶叶公司使用,但茶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发放,茶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付款责任;3、李某某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没有依据;4、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某某对纵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茶叶公司辩称,李某某起诉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证据,纵横公司也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请求支付利息、交通费和住宿费、律师费没有依据。另外,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得到本院准许,在庭审中其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才提交其与纵横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结算且赵金法等人在付款明细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茶叶公司与纵横公司(原湖北纵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茶叶公司将位于赤壁市茶庵岭镇八王庙村的羊某某茶产业园科研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纵横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5月22日至9月30日,合同价款12500000元,还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价款及结算等。后纵横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水电、油漆等工程分别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方元、李某某、张志祥等人,其中2015年6月1日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工程范围为图纸设计要求等范围内水电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工程量每平方米50元结算,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水电工程人员退场后一个月付至总工程款70%,2015年12月10日付总工程款15%,总工程款5%作为后期维修款,工程按期完工验收合格10天内结清全部余款。李某某依约组织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科研楼在2016年6月底已实际交付陆续投入使用。2017年1月23日,李某某与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渊泉就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水电)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350000元,纵横公司欠其工程款127200元;次日,在赤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主持协调下,纵横公司洪渊泉、茶叶公司代表赵金法和魏海军与方元、李某某、张志祥等人达成结算、付款协议,三方代表在付款明细上签字,其中李某某的人工费用(工程款)按127200元结算,由纵横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后由茶叶公司在同月26日前付2000元(已付)、同年7月1日前付50%、12月31日前付清,后纵横公司依付款明细向茶叶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因茶叶公司未按三方协议付款,方元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羊某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和彭娟、被告茶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纵横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茶叶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应在纵横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三方就李某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纵横公司委托茶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和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茶叶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25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62600元分别自2017年7月1日、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羊某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羊某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均平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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