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
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周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荣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入职被告荣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荣某物业公司尚欠其2014年1月工资347元,因李某某2014年1月23日辞职,当月李某某只工作23天,李某某已签名领取2014年1月工资953元,因此,对李某某要求给付2014年1月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安排每周应休息一天的休息日工资,根据荣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其中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既请求支付补偿金,又要求给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荣某物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荣某物业公司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荣某物业公司应当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向李某某支付双倍工资26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加班工资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1月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0元。
二、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0元。
三、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双倍工资人民币2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入职被告荣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荣某物业公司尚欠其2014年1月工资347元,因李某某2014年1月23日辞职,当月李某某只工作23天,李某某已签名领取2014年1月工资953元,因此,对李某某要求给付2014年1月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安排每周应休息一天的休息日工资,根据荣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其中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既请求支付补偿金,又要求给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荣某物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荣某物业公司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荣某物业公司应当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向李某某支付双倍工资26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加班工资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1月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0元。
二、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0元。
三、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双倍工资人民币2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荣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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