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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高易
陈安平(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杨灯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爱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高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平、杨灯平,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易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是依职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鉴定结论、事故形成原因及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未能举证该事故系原告驾车逆向行驶所致,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过错,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的3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463.66元(含后期费用)、误工费12924元(26209÷365×180)、护理费4722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710.6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偏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提出因被告高易发生此次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高易虽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但未取得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尽管如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前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9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149710.6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942元;余款71768.66元,由被告高易赔偿原告50238.06元,余额由原告自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高易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易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是依职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鉴定结论、事故形成原因及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未能举证该事故系原告驾车逆向行驶所致,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过错,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的3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463.66元(含后期费用)、误工费12924元(26209÷365×180)、护理费4722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710.6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偏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提出因被告高易发生此次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高易虽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但未取得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尽管如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前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9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149710.6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942元;余款71768.66元,由被告高易赔偿原告50238.06元,余额由原告自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高易负担450元。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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