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公司员工。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史红永驾驶冀F×××××号轿车沿胡指挥村至草桥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指挥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与史红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公估金额过高,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261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止。2018年5月4日,史红永驾驶冀F×××××号轿车沿胡指挥村至草桥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指挥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史红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小轿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冀F×××××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冀F×××××车辆损失35557元,法院委托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损失金额为35557元,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2、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收费发票。被告质证意见:公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过高,承保金额为5万,车辆仅为前部受损,发动机及变速箱均没有损坏。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另陈述,车辆损失应先由第三方承保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车辆损失险承担。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被告送达公估报告书,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李某某与史红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冀F×××××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车辆损失35557元进行了司法鉴定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综上,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38557元。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代位请求权。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9月11日鉴定终结。依法由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385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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