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第二管理区种植户,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669041656,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法定代表人:段连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东,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三江管理局八五九农场鑫大民种业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景星镇大民种业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李永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有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种子的纯度不合格。但是,原审判决确认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检材是我上年秋季预留的小部分未予收获的玉米地,其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客观的展现其玉米地的生长情况,其人为的将本案的主要证据灭失,导致对其经济损失程度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的这一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得以反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819654.80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龙江县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未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种子质量进行鉴定,求实公司的司法鉴定属于超资质范围的依法不应受理的违法鉴定,并且种子纯度问题并不必然造成空杆率的发生,进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面积达到2000亩,其无法证实鉴定地块的15亩地使用的是被上诉人经营的种子还是其他来源的种子。根据上诉人的陈述种植其他来源作物的种子也没有获得高产,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有经营如此大面积的工作能力。3、建三江地区多为水田,主要种植水稻作物,上诉人将玉米作物种植于该地,本身就存在较大的农业生产风险,特别是上诉人预留的十五亩地为低洼地,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地块排涝设施完善,其造成损失并不意外。4、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将诉讼请求定为95200元,后追加为80余万元,说明其在起诉时自认所造成的损失也不过9万左右,其追加赔偿部分完全是基于不实的司法鉴定结论,妄图对合法经营企业进行讹诈。其损害赔偿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因该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损失,其自行原因将现场毁灭无法进行鉴定,特别是空杆率的发生在收获季之前1个月已经可以进行观测,上诉人未按照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农业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反映,而是在收获之后才提出,并且在第二年才起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付立顺同意龙江县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宋宝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中原告李永才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200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司法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19654.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付立顺经营的鑫大民种业购买玉米种子(品种中梁319)680袋/11000粒和每袋5500粒两种规格的种子,原告购买该种子后在八五九农场作业区种植,秋天原告收获时发现部分玉米有空杆,便预留了小部分玉米地未予收获。2016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宝财赔偿其经济损失95200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4月8日,在李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司法鉴定人员到原告预留的小部分玉米地进行实地勘察。2016年8月23日,依李某某的申请,追加丰某种业为共同被告。2016年9月20日,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黑求农技〔2016〕农技鉴(意)字第11号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11日,李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19654.8元,并要求增加付立顺为本案被告。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宋宝财与被告付立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赔偿其经济损失819654.8元,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检材是其上年秋季预留的小部分未予收获的玉米地,其提供的鉴定检材不能真实、全面、客观地展现其玉米生长情况,其人为的将本案的主要证据灭毁,导致对其经济损失程度无法确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99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出庭证词:证明2015年李永才玉米地是张某负责收割的,这个玉米存在产量的问题,2015年10月底到11月初收玉米,当时收割的时候,地大概800多米,收一圈零一出才能收一仓粮,大约十五亩左右,也就两吨半左右,正常应该是四亩左右就能收一仓粮,李永才让留了一块地没收,大约在十五亩和二十亩之间准备测产。共给李永才收了一千多亩地。2、证人陈某出庭证词:所证明的问题与证人张某相同。对上述证人证词,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并非原审庭审程序结束之前无法取得,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才逾期提交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和证人之间存在雇佣和朋友等利害关系,证言并不可信,证言所证明的相关问题存在多重矛盾之处,证人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实物证据已经由于上诉人的原因灭失,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二人的证词系在二审中提供,其证明的问题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另查明,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黑求农技〔2016〕农技鉴(意)字第11号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减产原因:种子纯度低、玉米果穗较小、植株的长势较弱、茎秆纤细是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2、空杆率:平均空杆率在29.6%,也是影响产量的主要原因之一;3、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种子DNA的检测结果):检测结果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4、玉米等级、容量是否符合粮食标准检测结果:“容量g/L”为638,属于四等粮;5、玉米种子四项检测结果:“净度”为99.9%“纯度”为79.6%、“水分”为12.4%、玉米种子纯度为不合格;6、玉米测产量:被鉴定玉米田的实际亩产量为234.08kg。公顷产量3511.19kg。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种子质量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其纠纷为种子质量纠纷。上诉人认为因种子质量导致其在当年没有获得正常的收获,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首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对其所购买的种子质量进行必要的检验,是否存在种子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上诉人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种植的玉米进行了玉米种植损失的鉴定,该鉴定对玉米减产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其中:“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种子DNA的检测结果):检测结果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玉米种子纯度为不合格”。该项意见存在矛盾,这种存在矛盾的结论意见不是种子鉴定的结论意见。该鉴定机构也不是种子质量的检验机构。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县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付立顺、宋宝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勇,被上诉人龙江县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东,被上诉人付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宝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7.00元,由上诉人李永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书记员:胡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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