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牛林凤,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奕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吕英瑞,职务乡长。
出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庭负责人孙洁琳,职务党委组织委员。
委托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综上,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甄别分别作出予以、不予以公开等答复。即使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不存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仍然具有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公开衡水滨湖新区北田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的政府信息,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书面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答复违法。
二、责令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彭某某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 人民陪审员 谢 鑫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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