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温奕昕、彭云晶,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西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勇,局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不作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行初28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李某某的投诉、举报不属于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责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投诉举报行为与被告是否作出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就案件争议焦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即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查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均未查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径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一)上诉人系桃城区彭杜乡北田村村民,与其申请查处的事项及该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属地的国土局行政机关,应当对上诉人的身份和申请查处建设项目的信息有所知悉。上诉人申请同时提交了有效身份证明。上诉人与衡水滨湖新区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杜村乡人民政府签订《衡水滨湖新区北田村(小北田区域)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该项目审批手续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与其申请查处事项的利害关系并非被上诉人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就其辖区内建设项目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臧梵清向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李某某查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手续,收件人“办公室”、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南外环丽景福苑74号楼”,邮寄申请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对“衡水滨湖新区北田村(小北田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无合法土地审批手续、项目用地划拨手续或“招拍挂”及土地供应文件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将占有的土地退回;2.请求依法对“衡水滨湖新区北田村(小北田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批准文件等手续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将占有的土地退回;3.请求依法对“衡水滨湖新区北田村(小北田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未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将占有的土地退回;4.请求依法对“衡水滨湖新区北田村(小北田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进行立项申请,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5.请求依法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任免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请求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请求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任免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7.请求将处理结果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新华西路299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衡水滨湖新区北田村(小北田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名义同时向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水市环境保护局、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衡水滨湖新区城乡建设局等多个职能部门邮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且申请事项和内容相同。上诉人所提交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多项行政职责,无法鉴别上诉人因何种事项,根据哪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何种职责,故其申请应属于举报、投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情形的属于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申请和材料无法证明其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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