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定州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欠我沥青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沥青,合款15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上写有:欠历青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二零一三年5月29日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货物,欠下原告货款15000元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欠条所载时间款数支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5000元整,限被告陈某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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