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接受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息1分,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出据的说明,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44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44万元,共计7.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接受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息1分,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出据的说明,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44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44万元,共计7.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刘长凤
审判员:马玉艳
审判员:宋世田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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