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馆陶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王桥乡东盘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桂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李某某、馆陶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隆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5省道0KM+400M陶山停车场口,与由李占河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李占河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俊锋、李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隆昌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
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邯郸邯郸支公司。
被告何某某、被告隆昌运输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存有争议:1、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大名县孙甘店乡南李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馆陶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伤残评定鉴定机构是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而非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中心收取的鉴定费过高;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未显示原告父母的其他子女的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原告子女出生时间无出生证明佐证,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邮寄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前身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户口登记卡佐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陶山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15省道0KM+400M陶山停车场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占河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李占河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俊锋、李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河、李俊锋、李某某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何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隆昌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9824.10元,在邯郸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48元。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李少民,出生于1947年5月10日。原告的母亲刘九梅,出生于1949年3月22日。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李占军、次子李永军、三子李社军、女儿李某某。原告和其丈夫李洪刚的儿子李研超生于2005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472.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13天=6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120天=7228.60元。5、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13天×2(人)+35785元÷365天×(60-13)天×1(人)=715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事实,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10%=23878元。原告父母现有四个抚养人,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14,原告的子女共有两个抚养人,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12。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李少民年满70周岁,抚养费计算10年,原告刘九梅年满68周岁,抚养费计算12年,原告儿子李研超年满12周岁,抚养费计算6年。依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为2017年至2023年,被扶养人李少民、刘九梅、李研超三人的抚养费共计9798元×6(年)=58788元;2024至2027年,被扶养人李少民、刘九梅二人的抚养费共计9798元÷4×2(人)×4(年)=19596元;2028至2029年,被扶养人刘九梅的抚养费为9798元÷4×2(年)=48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283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3283×10%=832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2206.3元。7、鉴定费1000元。8、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581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8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会民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书记员: 杨广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