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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立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从2015年3月17日(欠款转账之日)至2017年8月24日(抵顶房屋之日)所产生利息9.67万元,扣除已给付现金2万元,利息共计7.67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立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王立成从李某某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逾期,王立成、杨某某未偿还该借款。2017年8月24日王立成用“坤昊大厦”1701室房屋抵顶欠款。现到宾县土地局和宾县建设局询问“坤昊大厦”没有任何土地备案及审批手续,因此“坤昊大厦”的抵顶不能成立,是无效的行为。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与王立成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是王立成个人所借,系用于借给黑龙江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王立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清。2017年8月24日,王立成以黑龙江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处房屋抵顶该借款。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承认2017年8月24日被告王立成以“坤昊大厦”1701室房屋加2万元现金抵债给原告的20万元债务,双方已经完成房屋的变更手续,在此情况下,该笔债务以物抵债已经获得清偿,原告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使本案经历一审、二审、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适用形式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规定,原告行为系捏造事实,干扰司法秩序,不仅捏造事实违背程序提起诉讼,而且在一审、二审、重审之后向法庭提出变更诉请的申请,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请,本案应在原审诉请范围之内进行审理,原告的变更诉请不应得到受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坤昊大厦”缺失建设手续或手续不全,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且履行完毕,现在原告请求恢复原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前次庭审,各证人均证实在房屋抵债时,原告对房屋手续缺失的事实是清楚的,且自愿接受,现在原告反悔,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以其行为放弃了合同的撤销权,而且以房抵债的时间是2017年8月24日,至今日止已经超过1年时间,已经超过撤销权时间,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在以物抵债合意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享有撤销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合意具备合同法撤销权的存在,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立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李某某向王立成转账20万元,王立成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王立成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每月1.5%,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即¥:3,000.00元。全部本金及利息于用款中止日偿还,提前还款或延期还款,不足月时间按实际借款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双方协商解决。身份证号:借款人:王立成(捺印)2015年11月26日”。到期后,王立成未偿还该借款。李某某让案外人唐亮参与到与王立成之间的索要借款纠纷之中。2017年8月24日,双方达成用房抵债合议,王立成用黑龙江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坤昊大厦”1701室房屋加2万元现金抵顶原告的20万元债务,黑龙江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坤昊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价值29.4万元的收据,但因李某某和唐亮要求王立成出具进户入住保证书,而王立成未能出具进户入住保证书,李某某及唐亮就未将20万元的借据还给王立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立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黑0125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王立成、杨某某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黑01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黑0125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宾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洪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吴新达、刘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和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纯权,被告王立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坤昊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李某某与王立成之间的20万元债权债务是否结清。黑龙江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坤昊大厦”截止2018年10月16日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工程早已停工不能进户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售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黑龙江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坤昊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的无效导致王立成用“坤昊大厦”1701室抵顶李某某欠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的目的通常是增加一种清偿债务方式,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前,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因此,李某某与王立成的20万元债权债务并未结清,王立成应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二、杨某某是否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该笔借款王立成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而是借给了黑龙江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也未能举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所以杨某某不负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李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的起算时间。2015年3月17日,李某某向王立成转账20万元,王立成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标明,“王立成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每月1.5%,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已经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且李某某无论是诉状中还是在原审中及重审第一次庭审中均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现又主张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综上,李某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立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4.28万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利息为6.28万元,减去已付的2万元);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8元,由被告王立成负担4942元,与上款同时给付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洪臣
审判员  吴新达
审判员  刘 沙

书记员:宋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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