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芝,女,生于1948年12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琦,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系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永芝与被告余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任传琦,被告余某某,被告都某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87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到下西关252号门前时将原告撞伤致伤(该车在被告都某财保襄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余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故认定书。2018年5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期间被告方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但就原告其余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某财产襄阳公司辩称:如果余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免责情形,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数额过高,质证的时候再予以核实。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余某某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护理人员也是我出钱请人。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到下西关252号门前时将原告李永芝撞伤。同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芝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7221.14元。另外,原告受伤当日,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还有检查和治疗费合计616.5元。上述原告李永芝门诊及住院费37837.64元,该两项费用被告余某某已经支付,余某某除支付住院及门诊检查费外,另支付护理费708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院外休息4周,院外积极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不适随诊等。2018年5月21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永芝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李永芝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余某某在原告出院后支付给了原告2400元现金。
另查明,①原告李永芝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2013年开始即跟随长子程叶贵在房县中西关74号1幢1单元1楼101居住至今,该事实有原告户籍地房县××××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现居住地房县中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实。②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都某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被告都某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李永芝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李永芝的具体损失,二被告对李永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原告的其他损失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7837.64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和被告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且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予以认定。2、原告的护理费7080元,有被告余某某出示的房县晶美家政服务部开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11年×20%=70155.8,被告都某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芝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开始就一直在房县居住生活,其生活消费全部在城镇,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0155.8元。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费用的承担,被告都某财保襄阳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永芝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护理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70155.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122193.44元。关于损失承担,因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都某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而被告余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都某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永芝各项经济损失91235.8元。被告余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30157.6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0957.64元。对被告余某某之前已垫付的医疗费37837.64元,护理费7080元,现金2400元(合计垫付47317.64元),在结算时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2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李永芝经济损失30957.64元,该赔偿款与被告余某某已经垫付的47317.64元相冲抵,原告李永芝在受偿后退还被告余某某垫付款16360元,此款在领取执行款时一并结算。
三、驳回原告李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 孟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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