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德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新艺丰园活动房厂业主,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隋德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修建的公共厕所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工程发包方扣减工程款16.8万元,上诉人被扣减工程款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建筑材料数量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自行书写的单据,单据中建筑材料数额有多处系不同时间填写,不能证明建筑材料的实际数量;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由被上诉人免费送货,被上诉人也并未索要运费,一审判决却重新计算了运费,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隋德昌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货物建筑材料数量是由上诉人弟弟李永田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应以收条上载明的建筑材料数量计算货款;被上诉人从未认可免费送货,且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货物价款中应包括运费,一审法院认定运费数额是客观的。隋德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200816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至11月陆续发生多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隋德昌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建设农村厕所的材料,主要为板、木方、门、盖,隋德昌分25次将货物运输至黑龙江省宝清县朝阳乡黎明屯、红星村、红日村、红升结、红旗村、红卫村,并由李某某的弟弟李永田负责接收,向隋德昌出具收条,故25份收条中所列明的货物数量本院予以确认,隋德昌主张按收条中记载单价(每块板44元、每片瓦13元、每米木方2.5元、门或盖每片20元)计算货款总数额,但通过庭审质证并结合收条上字迹颜色、字行间距、书写习惯分析,收条中关于单价的内容尚不具有让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结合被告李某某所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收条中所列单价属真伪不明,应认定该单价事实不存在。隋德昌提交的证据2录音资料,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中并未有李某某明确认可欠款20余万元的录音内容,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隋德昌提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证实李永田签字认可的收货数量对李某某具有法律效力。隋德昌提交的证据4证人李兴利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卫生厕所扣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人王艳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回答了相关的问题,现隋德昌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具有不应被采信之处,故本院确认黑志华评鉴字(2016)PJ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知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材料中,板的单价为33.28元/块,门、顶盖单价为11.09元/片,木方为2.5元/米,水泥瓦为6.5元/片。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李永田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及材料数量为:板6003块,门、盖共3024片、木方5752米、瓦2043片。原、被告均认可由隋德昌负责将材料由集贤县运至宝清县朝阳乡下各村屯,但鉴定人员出庭时表示鉴定结论所涉单价不包含运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车辆出租市场进行了询价,共询问五辆车,价格分别为800元/趟、1000元/趟、1200元/趟、1300元/趟、1500元/趟,李某某认为2011年当时并非上述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当时所用车辆及价格;隋德昌最后一次庭审中认可主张运费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李某某已付款16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能够确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交易额应为260975.5元(6003块×33.28元/块+3024片×11.09元/片+2043片×6.5元/片+5752米×2.5元/米),因该数额不包括运费,在运费计算上,隋德昌庭审中认可主张20000元,这与800元/趟价格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交易总额为280975.5元,扣除李某某已付164000元,李某某尚应给付116975.5元。鉴定费用10000元是本案实际支出费用,因鉴定结论与原、被告主张或辩解意见均不相符,故本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德昌116975.5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隋德昌负担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12元,由原告隋德昌负担18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隋德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隋得昌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从被上诉人送货、上诉人接收并已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买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上诉人提出因建筑材料质量原因其被扣减的工程款16.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依上述规定提起反诉,该诉请不能在本二审期间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对收货单据载明的建筑材料数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中虽未明确是否包括运输费用,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建筑材料由被上诉人送货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运输费用,在鉴定结论只对建筑材料的单价进行了鉴定的情况下,运输费用应当作为建筑材料的成本,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车辆出租市场进行了询价后,综合被上诉人的自认,确认运输费用数额公正、客观,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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