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某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史某某
原告李永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史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李永某诉被告赵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史某某欠原告600000元,被告赵某某认可,且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史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催告之后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5月21日为催告日,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某某、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史某某欠原告600000元,被告赵某某认可,且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史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催告之后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5月21日为催告日,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某某、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解立辉
审判员:韩青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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